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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区检察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做法及遇到的问题
来源: 日期:2014-08-29
  2012年以来,大兴区检察院共成功和解刑事案件8件8人,均为公诉部门主持下进行。

  一、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通过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充分利用邻里关系,熟人关系,促成双方和解,化解矛盾,便于赔偿款及时到位。例如因建筑房屋问题刘登旺与邻居王春起(男)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其扎伤,王春起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通过青云店镇北行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刘登旺赔偿被害人63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如孙玉武故意伤害案中,承办人通过调查,得知孙玉武与被害人王波父亲系小学同学,通过工作,双方达成一致,孙玉武向王波支付赔偿款,王波对其表示谅解。

  (二)通过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沟通的机会,帮助消除家庭成员之间的误解,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例如在办理鲁思正故意伤害案中,犯罪嫌疑人系被害人鲁亚军之子。但二人之间对彼此存在误解,大兴区检察院经过多次电话沟通和连续5个小时对双方的当面劝说,使双方有机会充分交流,不仅父亲对儿子打伤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双方之间长期以来的误解也完全被消除,父子关系恢复正常。鉴于本案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鲁思正在案发后能够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真诚道歉并作出保证已获得其父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鲁思正作不起诉处理。

  二、刑事和解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参与程度较低,且和解工作开展不均衡。因并没有对和解工作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很大程度上依靠承办人自身主动性,导致和解工作相对集中在部分承办人。

  二是公诉阶段案件承办人介入和解程序存在一定顾虑。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刑事和解,不利于保持客观中立性,存在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问题,公诉阶段案件承办人把握分寸比较困难。

  三是公诉阶段刑事和解难度大,成功率低。被害人要求赔偿款数额太大,远远超过实际损失,双方能以达成一致。如霍东风等人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轻伤二级,要求10万元赔偿款,霍东风等人表示难以支付。另如身体损害赔偿与其他经济纠纷挂钩的情形,当事人之间难易达成一致。如李忠林、杨红保故意伤害案。嫌疑人一方同意赔偿,并且数额较大,但附条件要求将双方的经济纠纷一并解决,被害人一方不同意,未达成一致。

  四是新刑诉法实施前,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不尽规范。新刑诉法实施前,不仅涉及私益性的案件,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性质的诸如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等,也能适用。实践中个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伤害案件,也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一定程度上存在"花钱买刑"的问题。

  三、原因分析

  一是诉讼程序本身原因。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程序的启动者,检察机关则扮演程序的推动者,而在当事人眼里,法院是最有话语权的机关,当事人更愿意在法院的审判阶段来进行和解。

  二是主持调解主体方面原因。主观上,案件承办人往往立足检察机关自身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思想上对和解工作存在顾虑。且和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承办人往往根据案件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开展和解工作。客观上,因检察机关在和解工作参与程度不高,承办人客观上调解技巧、方法、经验不足,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和解工作的开展。

  三是案件当事人主观上意愿方面的原因。与在公诉阶段和解相比,当事人更倾向于到审判阶段由法院主持和解,主要是因为法院阶段和解嫌疑人往往会被从轻减轻处罚,与公诉阶段和解需要层层把关,且仅对小部分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相比,审判阶段的和解当事人获利相对较大。部分案件办理过程中,公诉阶段承办人为促成当事人和解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嫌疑人考虑到法院阶段仍可以和解,且法院阶段和解对于其本人的处理更加有利,而倾向于到审判阶段再进行和解。

  四、完善刑事和解工作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释法和主持义务。检察机关应向符合适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履行告知和释法说理义务。向符合条件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阐释,并说明双方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刑事和解程序,也可以向当事人推荐公信力较高的第三方调解机构。

  (二)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对之前实践中的和解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部分否定,从罪名范围、量刑幅度以及非累犯条件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新刑诉法规定开展和解工作。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监督。首先,应强化对当事人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引诱、威胁等手段达成刑事和解,或其恶意"花钱买刑"的,检察机关应否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外,还应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或提起抗诉等手段强化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刑事和解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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